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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因建房需要资金,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同日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2013年4月9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如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借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5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5万元的事实;3、两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为借款提供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赖某某是共同借款人。

当庭提交的证据:4、被告的户口登记卡,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赖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某某、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何**与被告赖某某是夫妻关系。因建房需要资金,2012年4月9日,被告何**向原告何某某借款15万元,并于同日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向何某某(身份证号码:452526196804202016)借到人民币现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圆整。保证于2013年4月9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如逾期没还清借款,按银行贷款利息叁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何**向原告何某某借款,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给被告何**,而被告何**未依约归还借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何**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的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三倍计算,此约定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则逾期的借款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此为原告对其应享有的权利的自行处分,原告的处分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

被告徐某某与被告赖某某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依法应认定为被告徐某某、赖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赖某某则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某某、赖某某共同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

二、被告徐某某、赖某某共同支付原告何某某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9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某某、赖某某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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