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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某某诉被告黄*、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某某诉被告黄*、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某某诉称,被告黄*、李*是夫妻关系。2012年6月1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35.2万元,并于同日立写了《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按月息3分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没有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2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35.2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的4倍计收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6月1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35.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按3分计的事实;3、两被告人口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

被告黄*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两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认可“借款人黄*”字样是被告黄*所写,其他内容认为不是被告黄*所写。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此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被告黄*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承认与被告黄*是夫妻关系,虽然对其他内容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35.2万元用于经营生意,并于同日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甘某某人民币叁拾伍万贰仟元正(352000元),从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30日止(按月息3分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黄*与被告李*是夫妻关系。中**银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月利率:2012年6月7日前为5.083‰,6月8日至7月5日为4.875‰,7月6日起至今为4.66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甘某某借款,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利息计算约定过高部分无效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将款项借给被告黄*,被告黄*未依约归还借款,被告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黄*归还借款本金35.2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过高,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应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黄*与被告李*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依法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李*共同归还原告甘某某借款本金35.2万元;

二、被告黄*、李*共同支付原告甘某某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35.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71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李*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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