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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与被告徐**、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徐**、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和人民陪审员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陈**和被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春经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6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共40万元。被告立写借条二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应支付合理利息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徐**、岑*春偿还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26240元给原告(利息的计算办法: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暂计至2012年7月30日,余下按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梁*身份证,证明原告梁*身份。2、被告徐**身份证,证明被告徐**身份。3、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借到原告40万元事实。4、银行电汇凭证,证明2011年6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20万元,其中15万元电汇汇进了被告岑*春工行的账户,5万元现金直接交给被告徐**。5、银行电汇凭证,证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20万元,20万元是电汇汇进了被告岑*春工行的账户。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被告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26240元,这笔债务是用于偿还被告徐**赌球和买彩票欠下的高利,应该属于个人债务,不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岑*春无关。

被告岑*春辩称,被告岑*春对该笔债务毫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是夫妻一方不合理开支,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岑*春与该笔债务无关,对该债务不负偿还责任,应由被告徐**独立偿还。

被告徐**、岑*春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岑*春在工行中账号为6222022111005******的账户的开户资料和从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7月25日的取现和转账记录,并了调取了徐**在工行中卡号为9558802111113******的账户从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20日的取现和转账记录。

被告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徐**因购买彩票等需要资金,于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6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共40万元,其中35万元是通过转账方式由原告转入到被告岑*春在工行的账户,5万元是直接交现金给被告徐**,被告徐**收到款后亲笔立写借条二份交原告收执,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起,按照人**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后来,原告因需要资金,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原告借款,并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借款给被告,被告徐**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见,法律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本案中,被告徐**所负的债务是用于购买彩票,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且被告岑*春对被告徐**向原告借款也不知情,没有与被告徐**共同举债的合意,因此应认定本案中被告徐**所负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而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综所上述,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徐*宇所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徐*宇归还其欠原告借款4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从2011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岑*春归还借款本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岑*春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归还原告梁*借款40万元;

二、被告徐**支付原告梁*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40万元为基数,2011年7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

三、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694元(原告已预交3847元),由被告徐**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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