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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甘雯*、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依法向被告李*、黄*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1月28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按2分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到目前止,被告没有向原告还款。被告黄*与被告李*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所借的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李*、黄*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李*、黄*支付从2001年1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杨*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欠据、借条、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李*向原告杨*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辨,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日,被告李*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杨*借款100000元,1997年7月16日经原告追收,被告李*立写《欠据》给原告,本息合计244000元,限于1997年12月31日归还,若不能按时归还从1998年元月1日起按月息3%计。逾期被告李*未归还借款,2001年1月28日被告李*又立写《借条》和《还款协议书》给原告杨*,约定:借款100000元,定于2001年5月30日前还20000元,2001年12月30日前还30000元,余下50000元,于2002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并用坐落在隆盛镇香圩村公所旁边的楼房作抵押,若不按规定时间还款,则按月息2分计算,原于1997年7月16日前所写欠借款凭据及欠条一律作废无效。逾期后至今被告李*未归还借款给原告杨*。被告黄*与被告李*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所借的上述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杨*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息按2分计算,有被告李*所写的《欠据》、《借条》和《还款协议书》证实,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杨*追讨没有偿还属违约行为。被告黄*与被告李*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所借的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黄*共同偿还。因此原告杨*起诉请求被告李*、黄*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01年1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黄*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杨*;

二、被告李*、黄*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杨*(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01年元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

案件受理费7070元(原告预交353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8201204000****)。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一40520101200****,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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