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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凌*诉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诉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15日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邓*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于2013年10月11日追加冯**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冯**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于2013年11月22日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邓*、冯**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诉称,被告邓*因做家私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7.1万元,并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被告邓*限于2013年3月12日前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还按每天伍佰元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归还借款未果。被告冯**与被告邓*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7.1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期贷款的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2、被告邓*身份证,证明被告邓*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3、《借条》,证明被告邓*向原告借款7.1万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邓*、冯**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冯**、邓*是夫妻关系。被告邓*因经营家私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凌*借款7.1万元,并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凌*人民币柒万壹仟元整(¥71000元),限2012年3月12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每天伍**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邓*向原告凌*借款,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邓*使用原告的借款经催告后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邓*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冯**与被告邓*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依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冯**对本案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冯**共同归还原告凌*借款本金7.1万元;

二、被告邓*、冯**共同支付原告凌*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7.1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6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296元(缓交),由被告邓*、冯**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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