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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安诉被告林某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安诉被告林某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16日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符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安诉称,因资金周转困难,2011年7月6日,被告林某棋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立写《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承诺上述借款于2011年7月31日还清,如不能按期还清,则从2011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还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诺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棋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林某棋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许**借款6万元,并立写《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据》载明:被告承诺借款于2011年7月31日还清,如未偿还或未还清,则从2011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棋向原告许**借款,立写了《借据》交原告收执,此《借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使用原告的借款没有依约归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逾期借款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过高,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本案逾期借款利息的计算,应自2011年8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某棋归还原告许**借款本金6万元;

二、被告林某棋支付原告许**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9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某棋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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