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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覃**、宁绍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覃**、宁绍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被告宁绍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告与被告宁**是朋友。被告宁**说被告覃**养猪没钱买饲料,叫原告借点钱给被告覃**。2011年7月16日原告借10000元给被告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由被告宁**担保。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覃**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法院受理本案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被告宁**对被告覃**借原告何**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覃**向原告借款10000元;3、被告覃**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覃**、宁绍旺没有提供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16日原告何**借10000元给被告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由被告宁绍旺担保。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覃**向原告何**借款10000元,由被告宁绍*担保,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及担保条款合法有效。被告覃**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给原告。被告覃**逾期不返还借款给原告,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宁绍*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何**与被告宁绍*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在借款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宁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何**没有在借款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宁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宁绍*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覃**还款付息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要求被告宁绍*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返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何**;

二、被告覃**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何**(利息的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何**要求被告宁**对被告覃**借原告何**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银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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