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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与被告刘**、广西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刘**、广西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7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向两被告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蓝焕波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成系亲戚关系。被告刘*成因经营方圆公司的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由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刘*成交付现金253万元。按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被告方圆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索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成返还借款253万元;2、被告刘*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53万为基数,从2012年3月19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方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等事实。

被告辩称

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方圆公司为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被告刘*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企业的经营需要,被告刘*成向原告林**借款,经过协商,原告同意借款253万元。2011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成、方圆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原告借给被告刘*成借款253万元;2、借款期限三个月,在2012年1月19日前归还11万元、2012年2月19日前归还11万元、2012年3月18日前归还231万元;3、如被告在2012年3月18日前不能按期归还上述款项,被告刘*成愿意按尚欠借款金额依照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4、被告方圆公司对被告刘*成的借款承担全额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成在《借款协议》落款处签字并加盖方圆公司的公章,原告亦在落款处签名。同日,被告刘*成立写了收条交原告收执,写明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25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刘*成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成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成归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在《借款协议》中,被告方圆公司自愿为被告刘*成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担保合法有效,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方圆公司对被告刘*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方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成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成归还原告林**借款本金253万元;

二、被告刘*成支付原告林**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25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成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40元(缓交),由被告刘**、广西北**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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