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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上纪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人。被告李**的丈夫是梁**。被告夫妻在云桂边界经营饭店,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4年2月27日、3月11日、12月12日以梁**名义向原告借款13500元,2004年10月25日以被告及梁**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夫妻追讨借款未果。梁**于2013年1月去世。被告夫妻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35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钟*、钟*、钟**均是同一个人;2、借条4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500元;3、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梁**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没有提供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与梁**是夫妻。2004年2月27日、3月11日、12月12日梁**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元、1500元、10000元,2004年10月25日被告及梁**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四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2013年1月梁**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夫妻向原告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与梁**是夫妻,梁**借原告的13500元及李**、梁**借原告的10000元共23500元均是夫妻共同债务,梁**死亡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承担。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2350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35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返还借款23500元给原告钟**;

二、被告李**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钟**(利息的计算:以23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银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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