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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林诉被告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林诉被告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苏*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两笔,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第一笔15万元,借期1个月,约定利息为每月0.5万元,并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第二笔90万元,借期10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2%,到期利息为18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确认借款事实。两笔借款分别到期后,被告以经济经济困难为由不愿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05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利息计算,暂计至起诉日止的利息为25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苏*向原告吴**借款15万元的事实;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苏*向原告吴**借款90万元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2、户口簿,证明吴**与吴*是父子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苏*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苏*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两次,第一次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吴**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约定利息为每月0.5万元,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

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第二次借款9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0‰,原告当日在喜仕登商务酒店办公室交付现金14.3万元,并通过其儿子吴*在中国农业**流公园支行的帐户转账75.7万元给被告。借期届满后,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苏*向原告吴**借款两笔,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条》、《借款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计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使用原告的借款经催告后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每月0.5万元,月利率为33‰,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过了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0‰,正好是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归还原告吴**借款本金105万元;

二、被告苏*支付原告吴**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苏*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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