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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和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梁**因购买建房

钢筋,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3个月。被告林**为其担保。借款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礼*偿还借款5000元,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②被告梁**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梁**身份。③借款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其为被告梁**借款5000元担保是事实,同意与被告梁**共同偿还本金5000元,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是否承担由法院判决。

被告林**未提供证据。

被告梁*广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结合原告举证,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5月15日,被告梁**因购买建房钢筋,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3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被告梁**未偿还借款。原告每月向被告林**追偿,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向原告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梁**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梁**应予返还本金5000元给原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请求利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林**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对被告梁**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给原告陈*;

二、被告梁**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陈*(利息的计

算,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

向被告梁**追偿。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林**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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