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与被告梁*、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梁*、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对两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来,被告梁*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申请的证人李**、梁*甲、梁*乙、梁*、傅*常到庭陈述了证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梁*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6400元,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之后,原告追讨被告归还借款未果。被告傅**与被告梁*是夫妻关系,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64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陈*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梁*身份信息,3、傅**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4、结婚登记情况,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对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本案《借条》是受原告威胁而立写,本案借款本金应为8万元,《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包含借款利息86400元,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无事实依据,并且已在2009年8-9月份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2011年梁**代还5000元,在2011年或者2012年由傅**代还5000元(通过转账到原告陈*的账户),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傅**辩称,本案借款是被告梁*的个人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两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1996年9月16日编号为№0020710、№0046564的收款收据;2、1996年9月18日编号为№7267378、№0063552、№7191643、№7267404的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税收完税证两份;3、编号为№056664号城镇土地使用证、北国用(2008)第06-1312号土地使用权证、北流**圩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审批表,共同证明位于北流**场开发区(园艺场-B8号)房屋一幢是傅**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梁*、傅**夫妻共同财产。4、结婚证,证明两被告于199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5、2010年7月26日被告梁*所书写的借条两份;6、被告梁*与原告陈*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共同证明原告承认被告梁*仅向原告借款8万元而并非166400元,原告同意被告梁*先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86400元可以迟还。7、证人李**、梁*甲、梁*乙、梁*、傅**的证言,证明梁*借到陈*款项8万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虽然该《借条》是其亲笔所写,但是在原告威胁下而立写的,不是被告梁*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金额166400元中已包含有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仅为8万元。

被告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本案债务不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威胁被告梁*所写,不是被告梁*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金额166400元中已包含有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仅为8万元;而被告傅**没有在《借条》上签名,无法证实本案借款是用于家庭开支。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收款收据的金额只是2万多元,只能证实房屋先前投资的少部分数额,且土地证、房产证均是两被告共同办理,后期大部分投资也是两被告共同承担,故该房地产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被告所写,并不是原告所收执的借条,证据效力不值得参考。对证据6有异议,通话按照原告的回忆是通话4分半钟,被告提供的只有3分多钟,录音内容不清晰、不连贯,明显是经过剪辑的,是不真实的,且并没有清楚说明先还8万元本金。对证据7,认为证人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采信,且不能证明梁*向陈*仅借款8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且被告梁*认可为其所立写,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被告梁*向原告借款166400元的法律事实。两被告提供的证据5,为被告梁*所书写并持有,不符合常理,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不予采纳。两被告提供的证据6、7,原告均提出了异议,该两份证据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要证内容,亦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梁*与被告傅**是夫妻关系。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被告梁*向原告陈*借款。2013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梁*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新圩梁*今借到陈*人民币壹拾陆万陆仟肆佰元正(¥166400元正)”。之后,原告追讨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向原告陈*借款,立写了本案的《借条》,该《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梁*使用借款经原告催告后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傅**与被告梁*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依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傅**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梁*、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664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傅**提出本案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至于被告提出本案《借条》是受原告威胁而立写,本案借款本金应为8万元,《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包含借款利息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实,此抗辩意见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还提出已归还本案部分借款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所提出的还款均发生在本案《借条》之前,原告对此款项不认可为归还本案借款,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此抗辩意见因证据不确实,理由不成立,依法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傅**共同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664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628元,保全申请费1350元,合计49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傅**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