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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都诉被告邵**、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都诉被告邵**、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李*都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对被告邱**所有的位于广西北流市北流镇永顺路四区012号房屋进行了查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都、被告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都诉称,被告邵**于2011年8月30日以购买车辆搞运输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本金的3%计算,按月支付,双方还口头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原告应当提前两个月告知被告,原告在收到被告邵**的借条后,于当天通过转帐的方式将借款10万元转到被告邵**的帐户上。2011年12月4日,被告邵**又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和前一借款相同,并书写借条给原告,原告于当天以现金方式将借款5万元交到被告邵**手上。被告邵**在收到借款后,在2012年5月前都比较守信用,按月支付利息给原告,2012年6月后就开始出现延期还息的现象,经原告多次追讨后又陆续还了7个月的利息,共支付了16个月的利息之后就不再支付利息给原告,包括被告在2013年12月18日、20日分别归还的1万元。2013年3月原告见被告邵**如此不守信用,便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邵**向原告的借款所得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向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邵**、邱**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邵**向原告李*都借款15万元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基本的身份信息。

原告为证明其收到被告邵**支付的利息金额及收到的时间,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目录》。

被告辩称

被告邵**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当时与被告邱**关系不好,本案借款是被告自己用的,不想让邱**知道,也与她无关,该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借款本金是15万元,被告在2013年12月18日及20日总共还2万元给原告,当时被告要求先还本金,且原告也同意了,所以本案借款本金不应为15万元,实际为13万元;由于生意不顺,导致至今暂未还清本案借款,也没有原告所说的打电话不接,避而不见等事实,被告并没有赖账的现象;本案的利息两份借条都确定约定有3分息,还2万元本金时,原告说如果被告能够还清本金,原告可以放弃利息。

被告邵**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邵**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证明其已偿还了2万元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邱**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依职权到北流市公安局松花派出所调取的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邵**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

对原告庭后提供的证据也组织了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邵**对原告的证据《目录》有异议,认为具体的还息时间不记得清楚了。

原告对被告邵**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邵**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邵**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邵**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与被告邵**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邵**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经质证,被告邵**对原告的证据《目录》有异议,只是认为具体的还息时间不记得清楚了,并不能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其辩解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邵**、邱**是夫妻关系。被告邵**于2011年8月30日以购买车辆搞运输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按月支付,原告在收到被告邵**的《借条》后,于当天通过转帐的方式将借款10万元转到被告邵**的帐户上。2011年12月4日,被告邵**又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于当天以现金方式将5万元交给被告邵**,在《借条》中没有约定有利息,但双方承认约定的利息为3%。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先支付利息后还本金的先后顺序。

借款后,原告对被告邵**所支付的利息及具体的还款时间都记载在《目录》中,在2011年8月30日、10月31日、12月3日分别还款3000元,共9000元;在2012年1月5日、3月6日、4月25日、5月9日、5月22日、7月22日、10月23日、12月31日分别还款4500元,共36000元;在2013年7月6日还款1500元,在2013年9月8日还款2000元,在2013年12月18日、12月20日分别还款1万元,共23500元;其中在2013年12月18日、12月20日分别还款的1万元,双方当时约定是归还本金。由于被告邵**在2012年6月后就开始出现延期还息的现象,经追讨又再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后,不再支付利息,原告遂要求被告邵**归还全部借款,但多次追讨未果,双方在2014年2月8日商定了《还款计划》,被告邵**向原告约定:“本人一定按上述约定的时间还款,先还本金,待本金全部还清后再支付利息。如本人违约,可由债权人作任何处理,且原返还的本金作支付利息计算”。因被告邵**不按计划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邵**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43754.51元,借款利息8365.25元。

另查明,中**银行在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6日、2012年7月6日以后公布的一年至三年的贷款月利率分别是5.54‰、5.33‰、5.13‰。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邵**向原告李*都借款,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借条》虽没有约定了还款的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借款,但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利息的计算:因原告与被告邵**两笔借款约定的利率为3%,超过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本院支持在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高出部分不予保护。

本金的计算:原告与被告邵**商定的《还款计划》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守。被告邵**在2013年12月18日、20日分别归还的1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是归还本金,但在《还款计划》中约定,如本人违约,可由债权人作任何处理,且原返还的本金作支付利息计算,本案中因被告邵**没有按计划还款,所以所归还的2万元应用来支付利息。由于约定的利率为3%,超过了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对超过的部分利息应用来归还本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目录》,按规定计算如下:

1、2011年8月30日借款10万元给被告邵**,当日扣还利息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能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实际借款本金应为9.7万元。

2、中**银行在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贷款月利率是5.54‰,在2011年12月3日前,被告每月应支付的利息为:5.54‰×4×97000=2149.52元,2011年8月份2日的利息为:5.54‰÷30×4×2×97000=143.3元,2011年9月至11月3个月的利息为:2149.52×3u003d6448.56元,12月份3日的利息为:5.54‰÷30×4×3×97000=214.95元,2011年8月30日至12月3日的利息共为:143.3+6448.56+214.95u003d6806.81元,被告邵**在2011年10月31日还款3000元,12月3日还款3000元,共6000元,欠6806.81-6000u003d806.81元利息,不够支付利息,所以不能抵减本金,所以到2011年12月3日为止的本金是9.7万元。

3、2011年12月4日被告邵**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加上第一笔借款的本金9.7万元,本金共为14.7万元。2012年1月5日还款4500元,2011年12月4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共28日的利息为:5.54‰÷30×4×28×147000=3040.35元,2012年1月份共5日的利息为:5.54‰÷30×4×5×147000=542.92元,从2011年12月4日到2012年1月5日的利息为:3040.35+542.92u003d3583.27元,应抵减的本金为4500-3583.27-806.81(第一笔借款所欠的利息)=109.92元,余下本金为147000-109.92=146890.08元。

4、被告邵**在2012年3月6日还款4500元,4月25日还款4500元,5月9日还款4500元,共还款4500×3u003d13500元。从2012年1月6日至2月5日的利息为5.54‰×4×146890.08=3255.08元,2012年1月6日至5月5日共4个月的利息为3255.08×4=13020.32元,2012年5月6日至5月9日共4日的利息为5.54‰÷30×4×4×146890.08u003d434.01元,应抵减的本金为13500-13020.32-434.01=45.67元,余下本金为146890.08-45.67=146844.41元。

5、2012年5月22日还款4500元,从2012年5月10日至5月22日共13日的利息为:5.54‰÷30×4×13×146844.41u003d1410.1元,应抵减的本金为4500-1410.1=3089.9元,余下本金为146844.41-3089.9=143754.51元。

6、2012年7月22日还款4500元,10月23日还款4500元,12月31日还款4500元,2013年7月6日还款1500元,2013年9月8日还款2000元,2013年12月18日还款1万元,2013年12月20日还款1万元。

①2012年5月23日至6月7日的利息。2012年5月23日至5月31日共9日的利息为:5.54‰÷30×4×9×143754.51u003d955.68元,2012年6月1日至6月7日共7日的利息为:5.54‰÷30×4×7×143754.51u003d743.3元,合计利息为:955.68+743.3u003d1698.98元。

②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

中**银行在2012年6月8日至7月5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贷款月利率是5.33‰,2012年6月8日至6月30日共23日的利息为:5.33‰÷30×4×23×143754.51u003d2349.72元,2012年7月1日至7月5日共5日的利息为:5.33‰÷30×4×5×143754.51u003d510.81元,2012年6月8日至7月5日的利息共2349.72+510.81u003d2860.53元。

中**银行在2012年7月6日后公布的月利率为5.13‰,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共5个月的利息为5.13‰×4×5×143754.51u003d14749.21元,2012年12月6日至31日共26日的利息为5.13‰÷30×4×26×143754.51u003d2556.53元。

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860.53+14749.21+2556.53u003d20166.27元。

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共为:1698.98+20166.27u003d21865.25元。

因被告邵**在2012年5月22日还款后,在7月22日、10月23日、12月31日分别还款4500元,共计13500元,而从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要支付的利息为21705.29元,明显不够支付利息,尚欠的借款利息21865.25-13500u003d8365.25元。

被告邵**在2013年7月6日、9月8日、12月18日、12月20日分别还款1500元、2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共还款23500元,应认定是支付利息。

被告邵**与被告邱**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邵**主张该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因原告李*都与被告邵**未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邵**个人债务,且被告邵**与被告邱**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做出明确约定,故对于被告邵**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依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邱**对本案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邱**共同归还原告李*都借款本金143754.51元;

二、被告邵**、邱**共同支付原告李*都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计至2012年12月31日止,尚欠的利息为8365.25元,以143754.51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已支付的利息23500元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共3170元,由被告邵**、邱**共同负担3038元,原告李*都负担132元。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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