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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李**、刘*、刘*与被告何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李**、刘*、刘*与被告何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李**组成合议庭。刘**于2013年11月6日因病,其继承人陈**、李**、刘*、刘*于2013年12月26日申请参加诉讼。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蓝焕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有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何有贵以经营电子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刘**分别于2012年2月16日借款60000元,2012年4月7日借款120000元,2012年4月12日借款50000元。分别立写借条交由给刘**收执。共借款230000元。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何有贵偿还了50800元。余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79200元,并支付以借款1792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有贵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刘**的身份证、被告何**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刘**、何**的身份;2、借条3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向刘**借款230000元的事实;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刘**己死亡;4、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刘**户家庭成员情况;陈**的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其基本信息;证明1份,证明陈**与刘**是母子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有贵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有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何有贵以经营电子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刘**分别于2012年2月16日借款60000元,2012年4月7日借款120000元,2012年4月12日借款50000元。分别立写借条交由给刘**收执。共借款230000元。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经催讨被告何有贵偿还了50800元给刘**。被告何有贵尚欠借款179200元未返还。刘**于2013年11月6日病故,其继承人为母亲陈**、妻子李**和儿子刘*、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借款人与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借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借条》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借款人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没有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返还尚欠借款179200元给借款人。出借人刘**死亡后,原告是合法继承人,其遗产债权由原告继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以借款1792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有贵应返还借款179200元给原告陈**、李**、刘*、刘*;

二、被告何有贵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陈**、李**、刘*、刘*(利息计算:以借款1792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满之日止,以中**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884元,由被告何有贵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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