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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云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云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顾*云诉称,被告李*于2012年10月31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并立有借条,借条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月息为3分。为保证还款,被告李*以清华园第7号楼1单元6层603号商品房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号牌号码为桂K×××××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作为权利质押交给原告,至今被告李*只还了9000元,尚欠本息6.35万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万元;2、被告支付2013年4月31日至2014年元月31日期间的利息共1.35万元给原告,并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的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李*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其欠原告5万元、约定月息为3分是事实,但在原告起诉之后偿还了部分本息,还欠本息1.7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承认尚欠原告顾**借款本息1.7万元,自愿在2014年4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给原告顾**;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保全申请费655元,共计1349元(原告已经预交),被告李*自愿负担,在2014年4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顾**。

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并于2014年4月9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于2014年4月9日具有法律效力。

义务人应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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