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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曾用名陈献春)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甘雯*、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利息每月1000元,逾期不还将加收利息每月为2000元。一个月后被告才立写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3000元利息给原告,借款本金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8000元(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息2000元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簿一份,欲证明原告曾用名陈**、与借条上的“陈**”是同一个人的事实;3、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4、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原告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是经人认识被告的,因被告与他人合伙承包番石榴果树需要交纳田租,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限于三个月后归还,约定按月利息1000元即月利率10﹪计算,逾期不还将加收利息每月为2000元。一个月后即2013年1月20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到期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000元,尚欠余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借原告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公民之间的借款合同,合同的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外,合同的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杨**欠原告款应当返还。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1000元即月利率为10%,已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2月20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应当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陈**;

二、被告杨**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陈**(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应当减除)。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负担。

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银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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