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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苏*、李*清、苏*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苏*、李*清、苏*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和2014年2月12日向被告苏*和被告李*清、苏*期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定于2014年4月1日在北流市看守所开庭审理本案,因被告苏*涉嫌犯罪侦查未终结,故本案改期开庭。本院依法再向三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俞*,被告苏*(本院依法提押到庭)、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苏*和被告李*清是夫妻,被告苏*期是被告苏*、李*清的儿子。2013年2月5日、2013年4月7日,三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5万元,并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同时约定利息为5分/月及还款期限。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39450元;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68600元,均按月利息2.6分计算;自起诉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法另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两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第一、借款两次是事实,20万元借款是先立写《借条》后,才通过银行转账的,但扣除了1万元借款利息,原告只是转了19万元。第二、通过现金给付的方式,按月息5分,共支付了到2013年11月份止的借款利息。第三、原告主张每月2.6分计算利息过高。

被告李*清辩称,同意被告苏*的意见。另外,原告在今年3月搬了被告的家具抵5万元利息。

被告苏*、李*清为其辩解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苏**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苏**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苏*、李*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苏*、李*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被告苏*、李**、苏*期共同向原告李*借款。2013年2月5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立写了《借条》,写明:借原告20万元,按月息5分计算,还款期限至2013年8月5日。(以下简称第一次借款)

2013年4月7日,三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立写了《借条》,写明:借原告15万元,按月息5分计算,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10月7日止。(以下简称第二次借款)

上述两次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进行发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追讨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苏**为被告苏*、李*清的婚生子女。中**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苏*、李**、苏*期向原告李*借款,立写了本案的《借条》,该《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约定的利息计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三被告使用原告借款没有依约归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本案第一、二次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高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息均应自每次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6‰(月息2.6分)计算过高,对高出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提出原告没有足额发放第一次借款及已经按月息5分支付借款利息的抗辩意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此抗辩意见,因证据不确实,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同时,被告还提出原告已经拉去被告的家具以抵偿本案债务的抗辩意见,亦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李**、苏*期共同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35万元;

二、被告苏*、李**、苏*期共同支付原告李*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1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李**、苏*期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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