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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诉被告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苏*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15日、11月12日、12月3日、12月6日四次共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于2014年1月2日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以上借款事实,以上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原告现急需该款使用,经向被告催还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不愿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苏*向原告吴*借款55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苏*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苏*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先后于2013年4月15日、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6日分别向原告吴*借款5万元、10万元、25万元和15万元,四次借款共计55万元,每次借款均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后来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在2014年1月2日要求被告重新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原来四次立写的《借条》当场销毁。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苏*向原告吴*借款,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借条》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借款,但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归还原告吴*借款本金55万元;

二、被告苏*支付原告吴*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苏*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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