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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新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新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新诉称,2009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元,借期三年。到期后被告不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7500元并支付至起诉时的逾期利息2625元(利息应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17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欠条上的债权人不是原告彭**,其中“新”不符。本院认为,虽然欠条上的“新”为错字,但不足以反驳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16日被告黄**立下欠条一份给原告彭**,欠条内容为:今欠彭**人民币17500元,限三年内还清。到期后被告不还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黄**欠原告彭**17500元,立写有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清偿所欠的债务。被告不按约定期限还款给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7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返还欠款17500元给原告彭*新;

二、被告黄**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彭**(利息的计算:以17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银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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