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林**、严**、陈**、陈**诉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严**、陈**、陈**诉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暨原告林**、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及原告严**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共同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钟**向陈**借款1万元;2011年2月23日,被告又向陈**借款1万元,上述两次借款共计2万元,被告均立写《借条》交陈**收执。

原告林**是陈**的母亲,原告严**是陈**的妻子,原告陈**、陈**是严**与陈**的婚生子女。陈**于2013年9月9日死亡后,四原告作为陈**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多次追讨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四原告借款2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四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以及四原告是陈**第一顺序继承人;2、陈**死亡时间证明、火化证明,证明陈**于2013年9月9日死亡并火化的事实;3、《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欠陈**2万元的事实;4、村委会证明,证明四原告是陈**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被告辩称

被告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2月1日,被告钟**向陈**借款1万元;2011年2月23日,被告又向陈**借款1万元。上述两次借款被告均立写有《借条》交陈**收执。四原告追讨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林**是陈**的母亲,原告严**是陈**的妻子,原告陈**、陈**是严**与陈**的婚生子女。陈**已于2013年9月9日死亡,四原告是陈**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钟**向陈**借款,立写本案《借条》交陈**收执,《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被告与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使用借款后没有归还给陈**,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陈**死亡后,原告林**、严**、陈**、陈**作为陈**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了本案债权,依法取得向被告主张本案债权的权利,因此,四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归还原告林**、严**、陈**、陈**借款本金2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