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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春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春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春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春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被告每月还款1000元,如不还按3分计息。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1日还了1000元,2012年1月15日还了14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都拒不偿还借款,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27600元给原告陈*春并支付借款利息19320元(利息的计算:暂计到2014年1月16日止,余下部分以本金276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刘*承担。

原告陈*春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已偿还2400元,按3分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陈*春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陈*春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被告每月还款1000元,如不还按3分计息。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1日还了1000元,2012年1月15日还了14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600元,从未支付过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返还借款给原告。因此原告陈*春起诉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按3分计息,已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因此利息应以276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返还借款本金27600元给原告陈*春;

二、被告刘*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陈**(利息的计算,以276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490元(原告已预交245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银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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