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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桂诉被告李**、许**、李*、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桂诉被告李**、许**、李*、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李**、许**、李*、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3月24日,被告李**借原告25万元,2005年8月18日,被告李**借原告11万元,2006年1月20日,被告李**借原告57640元。借款时,约定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

原告向北**法院起诉,2008年6月12日,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北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26号判决),226号判决判令被告李**返还借款本金417640元给原告,并从2006年9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

226号判决生效后,被告李**向检察机关申诉,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向玉林**民法院提出抗诉,玉林**民法院指令北流市人民法院再审。北流市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北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号再审判决),1号再审判决维持了226号判决。

被告李**不服1号再审判决,向玉林**民法院上诉,2011年8月16日,玉林**民法院作出(2010)玉中民一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52号二审判决),252号二审判决:撤销226号判决和1号再审判决;李**归还吴**借款417640元;李**归还吴**借款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05年3月24日起至2006年9月5日止;以417640元为基数,从2006年9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归还利息27500元应从中减除。)。

被告李**继续不服252号二审判决,向广西壮**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11月19日,广西壮**人民法院作出(2012)桂民提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55号再审终审判决),155号再审终审判决维持了252号二审判决。原告申请北流市人民法院执行,被告李**、李*、许**、李**以李**在北流市北流镇龙颈路五里2号房屋一幢是其共同出资建造为家庭共有房屋为由,对执行提出异议,阻止法院对李**房屋的执行。

原告认为,2004年李**到湖南省辰溪县承包水泥厂是家庭经营,2001年3月29日,被告李**借原告25万元是用于家庭经营和家庭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2005年8月18日,被告李**借原告11万元,2006年1月20日,被告李**借原告57640元也是用于家庭经营和家庭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被告李*、李**当时还没有收入,还未成年没有出资建造房屋。所以,被告李**、李*、许**、李**应对被告李**应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417640元及借款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李*、许**、李**对被告李**应归还给原告的借款4176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李*、许**、李**、李**对被告李**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05年3月24日起至2006年9月5日止;以417640元为基数,从2006年9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归还利息27500元应从中减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26号判决、1号再审判决、252号二审判决、155号再审终审判决,证明被告李**借原告417640元是用于其家庭经营的水泥厂,被告应对返还给原告的417640元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执行异议书,证明被告李**、许**、李*、李**对李**被执行的房屋提出异议,致案件无法执行,李**、许**、李*、李**是家庭经营和家庭生活所负债务的义务人。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许**、李**共同辩称,第一,本案借款已经155号再审终审判决被告李**承担归还责任,原告现重新起诉称本案债务属家庭共同债务不是事实,要求被告李**、李*、许**、李**对李**应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原告主张本案债务是2006年9月6日的《借条》,该债务已在2008年提起诉讼,期间,原告一直没有提出请求被告李**、李*、许**、李**承担责任,现起诉请求属于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李*、许**、李**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民事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证明原告起诉借款417640元是借给湖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作生产周转资金,与被告李**、许**、李*、李**无关;2、原告诉讼证据5份(借条1份、预收账款明细账3份、收条1份),证明原告的借款417640元是借给百**司,是以百**司名义立写《借条》并由百**司财务结算办理利息,与被告李**、许**、李*、李**无关;3、送达回证,证实李**多年外出不在家,被告李**、许**、李*、李**没有办法取得联系,也不知道在何处。百**司是李**个人经营,与家庭没有关系;4、湖南省辰溪县辰阳水泥厂(原名辰**泥三厂)整体出卖合同书,证明2003年8月4日李**与股东成立百**司的事实,与家庭成员无关;5、百**司章程,证明2003年8月4日李**与股东成立百**司的事实,与家庭成员无关;6、企业注册登记资料,7、百**司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共同证明百**司企业注册登记的事实,与家庭成员无关;8、承包经营合同,证明2007年1月9日百**司与承包人袁**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事实,百**司生产、销售,与家庭成员无关;9、收款凭证1份、收据1份、水泥发货单1份,证明百**司借到吴**25万元,收到吴**销售水泥押金11万元和开给吴**提货水泥折款57640元的事实,与家庭成员无关;10、司法会计鉴定申请书,证明百**司法定代表人李**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对吴**三笔“借款”417640元,是否为百**司借款作司法鉴定,该借款实为百**司所借用,与家庭成员无关;11、付款凭证,证明吴**2006年1月13日到百**司财务领取借给百**司的25万元以及2005年12月份利息7500元(注:此凭证和吴**提供预提费用明细账吴**借款12月份利息7500元相符),证明吴**是借款给百**司,并由百**司偿还利息,与李**的家庭成员无关;12、领据,证明吴**2009年6月26日领到百**司归还2005年借款现金2万元,由主管人员袁**批准,吴**签章,吴**实际借款给百**司,由百**司还款,与李**的家庭成员无关;13、湖南省统一账簿(公司费用账),证明百**司财务明细账摘要,2009年6月还吴**借款2万元(注:此账记录与吴**领据相符),吴**实际借款给百**司,由百**司偿还,与家庭成员无关;14、关于吴**的借款落实报告,证明经百**司股东会议确认吴**借款用于生产经营,由百**司承担债务,吴**借款三笔已列入湖南省**算领导小组的名单,分期偿还,与家庭成员无关;15、百**司欠款花名册,经湖南省辰奚县辰阳镇财政所清理统计,百**司到2008年9月止共欠债务336.31万元,包含吴**借款35.4015万元;16、民事抗诉书,证明吴**借款417640元给百**司,与家庭成员无关;17、155号再审终审判决第13页,证明在案涉借款417640元的三张原始单据上均加盖百**司公章或该公司水泥发货专用章,以百**司名义向吴**借款,2006年9月6日李**将百**司出具给吴**收执的前述收款凭证、收据、水泥发货单收回后,将该三张单据上的款项累总以后以个人名义(实为以百**司名义)立写一张《借条》给吴**收执,其行为表明李**自愿加入到本案债务中,与百**司共同作为债务人向吴**承担偿还责任(实际上李**并没有自愿加入还款),与李**的家庭成员无关,家庭成员也从来没有参加百**司生产经营,也没有作为当事人参加吴**借款案诉讼,人民法院从来没有认为本案借款与李**的家庭成员有关;18、吴**申请查封房屋材料18份,证明被告家庭共有房屋与吴**借款无关,吴**应向百**司追收借款,与李**的家庭成员无关。

被告李**辩称,第一,本案借款已经155号再审终审判决被告李**承担归还责任,原告现重新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原告主张本案债务是2006年9月6日的借条,该债务已在2008年提起诉讼,期间,原告一直没有提出请求被告李**、李*、许**、李**承担责任,现起诉请求属于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李*、许**、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李**的债务是由百**司出具的《借条》,应由李**个人承担债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用于家庭开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应由百**司偿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本案借款是用于百**司周转,并不是家庭开支,所以不属于家庭连带债务。

原告对被告李**、李*、许**、李**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6、9、10、11、12、13、16、17、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债务是李**个人债务,并不是百**司的债务,被告主张本案债务与四被告无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在经过几次审理也没有出具,证明之前是没有的,且证据4、5是借款前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是当时借款时的材料,不能证明与四被告无关。对证据7、8中杨**是百**司主要负责人有异议,被告李**没有提供证明股东身份的材料,且证据7、8都是借款后的事,与本案无关,对证明7的前3页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都是打印的,且没有盖骑缝章;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经过几次审理都没有出示过,且没有附股东会议记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李**对被告李**、李*、许**、李**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相对方没有异议,与本案诉讼主张有关联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对相对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各份证据间与本案诉讼主张的关联程度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评判后予以采纳,亦作为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的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吴**曾于2008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李**返还借款41764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26号判决,判令被告李**返还借款本金417640元给原告,并从2006年9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此后,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本院再审后,依法作出1号再审判决,维持了226号判决。李**不服1号再审判决,向玉林**民法院提起上诉,玉林**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52号二审判决,判决:撤销226号判决和1号再审判决;李**归还吴**借款本金417640元;李**归还吴**借款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05年3月24日起至2006年9月5日止;以417640元为基数,从2006年9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归还利息27500元应从中减除)。李**不服,向广西壮**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人民法院依法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155号再审终审判决,判决:维持252号二审判决。

另查明,155号再审终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417640元的三张原始单据,即:15万元的收款凭证、11万元的收据、57640元的水泥发货单上均加盖百**司公章或该公司水泥发货专用章,以百**司名义向吴**借款。2006年9月6日,李**将百**司出具给吴**收执的前述《收款凭证、收据、水泥发货单》收回后,将该三张单据上的款项累总后以李**名义立写一张《借条》给吴**收执,其行为表明李**自愿加入本案债务中,与百**司共同作为债务人向吴**承担偿还责任,李**个人自愿承担本案债务并未损害百**司利益,无需经公司另一股东吴**同意,亦未违反民事法律规定。李**加入本案债务后,吴**有权向李**和百**司共同追偿,或仅向其中的任何一个债务人追偿。吴**仅向李**主张权利属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且未加重百**司的债务负担,依法予以保护。

再查明,被告李**的大儿子是李**,李**之妻为许**、李*、李**是李**与许**的子女。百**司最初为李**、吴**、李**合伙投资设立;李**、许**、李*、李**均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亦没有参与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本案是否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三、被告李**、李*、许**、李**对被告李**应支付给原告的借款本息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上为226号判决、1号再审判决、252号二审判决、155号再审终审判决所认定的借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所主张的理由与226号判决、1号再审判决、252号二审判决、155号再审终审判决所主张的理由不一致,并非“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因此,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提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2006年9月6日的《借条》,《借条》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对此债权原告于2008年1月31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因此,诉讼时效期间理应从2008年1月31日开始计算,但是,该案件历经一审、抗诉再审、上诉、申诉再审,此段期间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作出155号再审终审判决的次日(2012年11月20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提出本案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债务为百**司向原告借款所形成,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李**以家庭共同财产作出投资设立百**司并以其家庭共同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另外,被告李**、许**、李*、李**并非百**司的股东亦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被告李**自愿加入本案债务(百**司欠原告的借款),仅能认定为被告李**的个人债务,即本案债务并非被告李**的家庭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李**、许**、李*、李**对被告李**自愿加入的本案债务(已为生效判决判令被告李**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7640元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确实,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5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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