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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明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明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1年被告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4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合法有据。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办法:以54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陈**、被告李**身份证,证明原告及被告身份及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李**向原告陈**借款54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多次借款,每次借款均立写有《借条》交原告收执,由于被告在借款后,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在2011年重新立写一份数额为54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还款期限的是2012年9月30日前,没有约定有利息。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陈**借款,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借条》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还款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在期限届满后经催告后没有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54万元;

二、被告李**支付原告陈**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54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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