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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与被告李**、北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李**、北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7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于2014年7月22日依法采取登报公告方式向被告李**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顾**,被告永**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家林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作为周转资金,被告永**司作为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每月利息1.2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讨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从2014年1月2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40‰即每月1.2万元进行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3、《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4、转账单据,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30万元给被告;5、被告身份证、电脑咨询单,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辩称,第一,本案借款是事实,但约定每月利息1.2万元,已经超出法律规定,且被告李**已经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4.8万元。第二,永**司作为借款担保人,但当时双方已经口头约定,应在李**不能清偿借款情况下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永**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永**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3日,被告李**与原告顾**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月利率40‰,即每月利息1.2万元。被告永**司在《借款协议》担保人栏加盖公章。

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30万元发放给被告李**(账号:622845084800664XXXX),被告李**立写《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追讨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永**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2月27日、3月26日、4月25日分别支付利息1.2万元,合计4.8万元;另外,原告与被告永**司一致陈述,签订《借款协议》时,双方口头约定“李**不能还款就由永**司还款”的内容。2012年7月6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借款,签订《借款协议》,并立写《收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协议》及《收据》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因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依法不予保护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发放借款给被告李**,被告李**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尚欠借款本金额的认定。本案借款的当日(2014年1月23日)被告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2万元,此款项依法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总额依法应认定为28.8万元(30万元-1.2万元)。

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因约定的借款利息计付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借款利息仅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2014年1月23日)开始进行计算;原告提出借款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40‰)进行计算的主张过高,对过高部分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认可在2014年2月27日、3月26日、4月25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合计3.6万元,依法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抵减。

关于本案担保方式的确定。因原告与被**公司一致认可口头约定了“李**不能还款就由永**司还款”的内容,而被**公司仅在本案《借款协议》担保人栏加盖公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公司为本案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故对被**公司提出其应在被告李**不能清偿本案借款情况下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当,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归还原告顾**借款本金28.8万元;

二、被告李**支付原告顾**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28.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已支付的借款利息3.6万元予以抵减。);

三、被告北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四、被告北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五、驳回原告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980元,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8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XXXX,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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