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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诉被告林**、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诉被告林**、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于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伍*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林**、伍**是夫妻关系。被告林**以需要资金用于承包建筑工程为名,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于建造自家的房屋。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2013年2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林**还款时,被告林**确认尚欠借款15000元,同意给付借款利息2000元,约定在2013年6月前付清,有被告林**立写的借条为凭,但被告林**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债务,均未果。上述债务是被告林**、伍**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和2013年2月9日前的借款利息2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证明至2013年2月9日,被告林光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2000元,限于2013年6月前还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伍**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伍**是夫妻关系,被告伍**与原告是亲戚关系。被告林**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于建造自家的房屋,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林**返还借款10000元。2013年2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林**还款时,被告林**确认尚欠借款15000元,同意给付借款利息2000元,并约定在2013年6月前付清上述债务,被告林**立写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林**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期限清偿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林**、伍**返还借款,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林**、伍**婚姻存续期间,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起诉后,被告林**曾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未能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向原告借款15000元和欠2013年2月9日前的利息2000元,有被告林**立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述债务是被告林**、伍**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被告林**、伍**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0元和2013年2月9日前的借款利息2000元,并要求两被告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伍**返还原告伍*借款本金15000元;

二、被告林**、伍**支付2013年2月9日前的借款利息2000元给原告伍*;

三、被告林**、伍**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伍*(利息的计算: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义务人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13元,由被告林**、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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