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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与被告梁*、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梁*、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于2014年7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对两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声诉称,原告梁*声与被告梁*、梁**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3月22日,两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立写《借款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告两被告还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5万元为基数,自法院受理本案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款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的事实。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3、《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3年3月22日(本案借款)之后原告还通过银行汇款共11万元给被告梁*。

被告辩称

被告梁*、梁**共同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本案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梁*已通过银行转账还款的情况。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起到原告主张的证明作用。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显示有原告的卡号账号,也不能反映出被告已还款的数额;本案借款之后原、被告之间账户上的资金往来是生意往来,不是本案的借款还款往来;被告主张还清借款,但借条原件还在原告手上,被告的主张前后矛盾。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1、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此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3,两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此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依法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在本案借款之后原告还通过银行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的法律事实。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反映出还款的事实,原告亦予以否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梁*与被告梁**是夫妻关系。2013年3月22日,因投资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两被告向原告梁**借款55万元,并于同日立写《借款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条》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止。两被告在落款“借款人”栏签名并签写身份证号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追讨两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27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汇款8万元、转账3万元至被告梁*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梁**向原告梁**借款,立写了本案的《借款条》,该《借款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两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本案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而对利息的计算方法没有约定,属于定期无息借款,故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理应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2014年3月22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起计时间自起诉之日起进行计算,此为原告对其应享有的合法权利的自主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两被告提出已还清本案借款的抗辩意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银行汇款为归还本案借款的款项,被告则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在本案借款之后,原告曾两次汇款给被告,据此应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除存在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外,还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生意交易往来),此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理由,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因证据不确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梁**共同归还原告梁**借款本金55万元;

二、被告梁*、梁**共同支付原告梁**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申请费3270元,合计12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梁**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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