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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坤诉被告何**、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坤诉被告何**、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何**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07年1月10日,被告何**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5000元给原告,剩余5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2014年1月5日,被告何**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100元,利息月底给付,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尚未偿还,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5000元给原告;2、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给原告(其中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10000元自2014年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四倍计至借款返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何**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3、收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何**、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

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只证明原告与被告何**合伙做生意,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何**是朋友关系。2007年1月10日被告何**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后被告何**陆续偿还5000元给原告,余下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都拒不偿还。201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何**合伙做生意,双方协商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10000元,被告何**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固定利润1100元。被告立写了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何**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1月10日被告何**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形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返还借款给原告,因此原告陈**起诉要求被告何**偿还所欠的借款500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何**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2014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10000元属原告与被告合伙做生意的资金,不是原告向被告何**提供的借款,因此原告按借贷关系请求被告何**偿还1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应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给原告陈**;

二、被告何*俊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陈**(利息的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元(原告已预交88元),由被告何**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银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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