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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秋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被告李**购买股票、还信用卡欠款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立写《借条》、《收条》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书面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没有支付过利息,并经原告多次追讨归还借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800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17日起计至2014年11月16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以后一直计至被告偿还全部债务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借条》、《收条》,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以及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因购买股票、偿还信用卡欠款需要资金周转,被告李*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黄*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李*(身份证号码450981199008100076),今借到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转账支付至本人以下账户:全称:李*,账号6228480831634188815,开户行:农行南宁航洋国际支行,金额: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李*在“借款人”栏签名。被告李*收到借款后,于2013年11月17日立写《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收条》载明:“本人李*(身份证号码450981199008100076),今收到黄*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收到借款转账支付至本人以下账户:账户:李*,账号6228480831634188815,开户行:农行南宁航洋国际支行,金额: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其中:2013年11月13日转账伍万元整;2013年11月17日转账玖万玖仟伍佰元整,现金伍佰元整;2013年11月15日现金支付伍万元整)。”之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黄*借款,立写《借条》、《收条》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收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使用原告的借款经催告后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李*支付原告黄*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502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040元(原告已预交2510),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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