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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对被告的财产进行查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焕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在2014年6月19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以欠北流市信用社贷款利息未交为由,向原告借款3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被告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中57号二路1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南宁国用(2012)第593858号)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并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了原告。在签订《借款协议书》后,被告向原告说明因被告用自己的房产为玉林市尚东**限公司向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盛信用社借款作抵押,该公司尚欠该借款的利息,被告为了帮助该公司支付该借款利息,在征得该公司同意后,要求原告以借给被告的借款中的30万元用于支付该借款尚欠的利息;原告在当天两次通过现金缴款方式将16万元和14万元存进玉林市尚东**限公司在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盛信用社开设的账户,被告甘**在现金缴款单上签名确认了借款事实,此外,原告又将1.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借款合计共31.5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急需用钱,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5万元给原告;2、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31.5万元为本金,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7月20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3、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两被告身份证,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借款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借款事实;4、《房屋抵押合同》,证明抵押事实;5、现金缴款单,证明借款事实;6、证明,证明借款事实;7、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抵押事实;8、个人信用报告,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甘**、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甘**、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甘**、李**在2014年6月19日,以欠北流市信用社贷款利息未交为由,向原告借款3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没有约定利息。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书》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玉林市尚东**限公司在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盛信用社开设的账户分两次存进16万元和14万元,被告甘**在现金缴款单第二联收款人入账通知上签字,另外的1.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合计共向原告借款31.5万元。当天,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被告将位于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中57号二路1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还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应向北流市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甘**、李**向原告张**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的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因原、被告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为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李**共同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31.5万元;

二、被告甘**、李**共同支付原告张**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3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6026元,减半收取3013元(原告已预交),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5133元,由被告甘**、李**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xxxx,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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