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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杨**被告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杨**被告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1日采取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杨**称,被告黎*在2012年8月19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于2012年8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2012年9月10日前还款15万元,如到期不能还款的,每月按20%支付违约金,并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上述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在2012年12月20日,被告又立写《还款计划》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于2012年12月21日还款3万元,余下的欠款在2013年1月15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按月息20%计算利息。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没有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给两原告;2、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共20.16万元给两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两原告身份证,证明两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4、《还款计划》,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并承诺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黎*在2012年8月19日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两原告借款35万元,并立写《借条》一份交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在2012年8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9月10日前还款15万元,逾期不还的,承诺按20%承担违约金。上述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还款,在2012年12月20日向两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在2012年12月21日前还款3万元,余款在2013年1月15日前还清,逾期承诺按月息20%计算利息。经两原告追讨后至今没有归还,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银行公布的在2012年7月6日后的6个月以下的贷款利率为5.6%,在2014年11月22日后的一年以下的贷款利率也是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黎*向原告王**、杨*借款,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利息的计算。1、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中**银行公布的在2012年7月6日后的6个月以下的贷款利率为5.6%,在2014年11月22日后的一年以下的贷款利率也是5.6%,计算出月利率为4.67‰,被告约定逾期还款则承担每月2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应认定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在被告立写的《还款计划》中也约定有每月20%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约定的20%的利率超过了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支持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利息的计算;2、利息计算时间,2012年8月19日立写的《借条》约定在2012年9月10日前不能还清借款的,被告愿意承担20%的违约金,即承诺给付逾期利息,因此本案利息的计算时间是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归还原告王**、杨*借款本金35万元;

二、被告黎*支付原告王**、杨*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93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负担8701元,原告王**、杨*负担615元。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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