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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胜与巫文彪、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胜诉被告巫**、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老表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从事工程施工,被告开有纸厂、服装厂和肥料店。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4月8日,共向原告借款36.3万元。其中2013年11月5日借款3.5万元,2014年4月10日借款1万元,2015年3月1借款25.8万元,2015年4月5日借款2.3万元,2015年4月8日借款3.7万元,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除2015年3月1日的借款约定每月按3.5%计息外,其他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上述借款,原告均在借款当日将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夫妻签名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在借款时,曾约定以其房产和车位作抵押担保,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之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是夫妻关系,对债务应负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资金紧张,多次追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6.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1、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6日开始至还清日止;2、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1日开始至还清日止;3、以25.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日开始至还清日止;4、以2.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6日开始至还清日止;5、以3.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6日开始至还清日止,其中1、2、4、5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5张,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6.3万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06年9月25日结婚。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是老表关系,均从事生意经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4月8日,共向原告借款36.3万元,其中:1、2013年11月5日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到2014年1月5日;2、2014年4月10日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到2014年5月10日;3、2015年3月1日借款25.8万元,借款期限到2015年6月1日,约定每月按3.5%计息;4、2015年4月5日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到2015年4月25日;5、2015年4月8日借款3.7万元,借款期限到2015年4月25日。上述借款,原告均在借款当日将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夫妻签名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在借第一、第三笔款时,曾约定以其位于北流市新城市花园牡丹阁9楼A号房产和车位作抵押担保,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之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是夫妻关系,对债务应负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资金紧张,多次追讨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了款项,被告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被告对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原、被告就第三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3.5%过高,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该笔借款利息应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其余四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原、被告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不成立。被告是夫妻关系,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对本案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巫**、黎*共同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36.3万

元;

被告巫**、黎*共同支付原告黄*借款利息(利息

的计算:1、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6日开始计算;2、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1日开始计算;3、以25.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日开始计算;4、以2.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6日开始计算;5、以3.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6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其中1、2、4、5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6746元,减半收取33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巫**、黎*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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