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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尤**、人民陪审员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黄**未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均未偿还。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劳务费、差旅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3、借款协议,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4、手机微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多次催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广西南宁市工作时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彼此以北流老乡相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称其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借款21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被告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未予偿还。原告追讨无望,遂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昀劳务费、差旅费1000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有原、被告订立的借条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原告的借款,未在约定借款期限内返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1000元,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返还原告梁**借款本金21000元。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义务人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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