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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荣诉被告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刘*、陈**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借款三笔共15万元,其中:1、被告刘*于2013年11月27日借款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7日,每月支付原告分红利润4500元;2、被告刘*于2013年12月5日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3日,每月支付分红利润1500元;3、被告陈**于2013年12月20日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0日,每月支付分红利润1500元,被告刘*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在收条上收款人处签字。三笔借款均约定,逾期支付分红利润的,每日按未还款项的3%支付滞纳金。上述每笔借款,原告均在当日将借款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刘*、陈**立写了借条和收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上的分红利润实际就是利息,滞纳金实际就是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但原告没有收取过滞纳金。借款之后,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对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共18.96万元,其中本金15万元,利息3.96万元(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从2014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期后利息另计)。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收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结婚证,证明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清偿本案债务;3、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

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刘*、陈**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借款三笔共15万元,其中:1、被告刘*于2013年11月27日借款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7日,每月支付原告分红利润4500元;2、被告刘*于2013年12月5日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3日,每月支付分红利润1500元;3、被告陈**于2013年12月20日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0日,每月支付分红利润1500元,被告刘*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在收条上收款人处签字。三笔借款均约定,逾期支付分红利润的,每日按未还款项的3%支付滞纳金。上述每笔借款,原告均在当日将借款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刘*、陈**立写了借条和收条给原告收执。原告没有收取过滞纳金。借款之后,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追讨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被告对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过高,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超过年利率36%,本院不予干预。对于原告主张的从2014年7月起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是夫妻关系,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对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陈**连带归还原告顾**借款本金15万

元;

被告刘*、陈**连带支付原告顾**借款利息(利息

的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4092元,减半收取20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陈**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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