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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流市**有限公司与刘*、陈**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陈**,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D)字(2014)年007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借款7万元给被告刘*、陈**作资金周转使用;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2‰,逾期则按月利率12‰的1.5倍计收罚息;借款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4年8月26日将借款7万元交付给被告刘*、陈**使用。现借款已经到期,两被告仅支付至2015年4月26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7万元及从2015年4月27日起的借款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陈**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给原告;2、被告刘*、陈**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截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407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刘*、陈**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4、《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出借7万元给被告;5、借款借据及客户回执,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7万元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利息已经支付到2015年5月份。

被告刘*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金**司为经广西壮**作办公室许可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从事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刘*、陈**向原告金**司申请借款7万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刘*、陈**(借款人)与原告金**司(贷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D)字(2014)年007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写明:1、根据借款人的申请,贷款人同意向其发放借款7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2、借款期限为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借款月利率为12‰,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上上浮50﹪(即逾期月利率为18‰);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4、贷款人将借款一次性划入指定的账户(户名:陈**;账号:62×××30,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刘*、陈**与金**司分别在《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贷款人处盖公章。2014年8月26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7万元汇入了被告陈**的上述个人账户,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此后,被告除了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刘*与被告陈**是夫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了截至2015年4月26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刘*则认为已经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刘*、陈**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刘*、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刘*、陈**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陈**共同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万元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按逾期月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本案原、被告对归还本案借款利息各执一词,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应对归还借款利息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不能举证加以证实,故依法认定被告归还本案借款利息的时间截至2015年4月26日止,因此,本案尚欠的借款利息,应以尚欠的借款金额作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18‰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陈**共同归还原告北流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万元;

二、被告刘*、陈**共同支付原告北流市**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8‰进行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2元,减半收取8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陈**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6元(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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