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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与被告梁**、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梁**、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两被告由于经商资金紧张,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当时约定借期一年,月息3%(每月3300元),被告同意用其位于北流市北流镇大兴路0354号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北国用(2002)第09-1465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北流**流镇字第09512号】(以下简称讼争房地产)作抵押。原告交付11万元现金给被告后,两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把讼争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给原告收执。2013年7月份,原告由于资金紧张,与被告商量后,被告同意在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给原告,被告同时出具《保证书》一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从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3300元计息,计至起诉之日约为66000元);3、确认原告对讼争房地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借条》、《保证书》、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两被告欠款的数额及利息计算方法、被告用讼争房地产作抵押的事实,原告对抵押的讼争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梁**、黄*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黄**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梁**、黄**经商需要资金,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林*借款11万元;同日,两被告共同立写了《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写明:借到林*人民币壹拾壹万元(110000元)作经商用;每月计息3300元(以3%计息),到期本息一次还清。此借款以讼争房地产作抵押,到期不还清本息的,由债权人处理抵押物。

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梁**、黄*于2013年7月13日立写《保证书》一份给原告,两被告保证在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

另查明,讼争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者均登记为被告梁**、黄*;两被告以讼争房地产作借款抵押,但没有到有关的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梁**、黄*签订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借款利率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因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不予保护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梁**、黄*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的计算,应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两被告以讼争房地产为本案借款作抵押,并将讼争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交原告收执,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成立;但原、被告并没有到有关的管理部门就讼争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抵押不生效,现原告主张对讼争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黄*共同归还原告林*借款本金11万元;

二、被告梁**、黄*共同支付原告林*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黄*共同负担1650元,原告林*负担260元。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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