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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冰诉被告黄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冰诉被告黄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冰诉称,2009年1月16日,被告黄总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谭*冰借款5000元,并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之后,原告追讨被告归还借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总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因资金周转困难,2009年1月16日,被告黄总向原告谭**借款5000元,并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到谭**人民币伍**正。之后,原告追讨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总向原告谭**借款,立写本案《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使用原告的借款经催告后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计算办法,故本案借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总归还原告谭**借款本金5000元;

二、被告黄*支付原告谭**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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