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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庞*、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庞*、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庞*、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与被告庞*是朋友关系,被告梁**与被告庞*是夫妻。被告庞*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在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8.5万元,口头承诺七天归还,被告庞*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庞*追收,被告庞*均以各种理由为借口,至今拒不还款。

两被告虽然于2014年11月21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但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梁**与被告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亦没有与被告庞*明确约定此为庞*的个人债务,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上述的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庞*、梁**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5万元;2、被告庞*、梁**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28.5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1份,证明被告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离婚信息表,证明两被告离婚时间是在2014年11月21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庞*辩称,向原告借款28.5万元是事实,但已经包含了利息;另外,其中的8.5万元为六合彩的欠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偿还本案借款。本案借款实际是用于赌博。

被告庞*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梁**辩称,梁**与原告不相识,对本案借款也不知情,目前已经与被告庞*离婚。本案借款虽然是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为庞*个人所借用于赌博,与梁**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梁**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庞*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其他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没有被告梁**签字、盖手指印,没有得到这些钱,也不知道这些钱用于哪里,与被告梁**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庞*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梁**对原告的证据4无异议,虽然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均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庞*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李*借款28.5万元,被告庞*立写了《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原告向被告追讨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庞*、梁**于2002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1日办理了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庞*向原告李*借款并立写了《借条》,《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经发放了借款给被告庞*,被告庞*经催告后没有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梁**与被告庞*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梁**、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依法认定为被告梁**、庞*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梁**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梁**、庞*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8.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提出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而是用于赌博,为被告庞*的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梁**对此亦不能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被告庞*虽然同意原告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但是,被告梁**明确不同意偿还借款本息,而本案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因此,如仅按被告庞*单方表示即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的请求,则加重了被告梁**应承担的责任,故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应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原告提出按银行同期同类四倍利率计算本案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当,对过高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庞*提出本案借款包含了借款利息、部分为赌债及借款用于赌博的抗辩意见,原告对此不予以认可,被告庞*对此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庞*的此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梁**共同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8.5万元;

二、被告庞*、梁**共同支付原告李*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28.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76元,减半收取27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庞*、梁**共同负担2400元,原告李*负担388元。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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