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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流市**有限公司与陈*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流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流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息按月支付,利息以年利率18%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则利息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即逾期月息为15‰×(1+50%)u003d22.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将借款2万元存入了被告的指定账户,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3年5月、6月、7月三个月的利息共900元,之后就不再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也不归还借款本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2013年8月、9月两个月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600元;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起以月利率22.5‰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5400元,以后的利息以月利率22.5‰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为陈**;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进账单、大额往来通知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4、借出资金利息台账,证明被告已支付利息900元,尚欠利息600元及逾期利息49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没有提供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于2013年4月10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北流市**有限公司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息按月支付,年利率为18%,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则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借款2万元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900元,之后就不再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也不返还借款本金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北流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经过平等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了罚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部分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18%,没有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罚息超过了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返还原告北流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

二、被告陈**支付原告北流市**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1、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2、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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