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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李*、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及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7月5日,被告李*以因事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向被告李*提出还款要求,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借款40000元不是事实,而是其在欧州杯足球赛期间,参与了原告陈*的网络赌博,共输掉了40000元,这是赌资,我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就叫我将赌资写成借条,我已到公安机关报案,此欠款属非法债务,不应当偿还。

被告赖*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李*因事急需为由,向原告陈*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被告李*亲笔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但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还款,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为此,原告于同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2009年12月25日,被告李*与被告赖*在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李*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户籍登记信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虽然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关于适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向本院主张权利并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的利息,因而,原告诉请被告还款付息(利息的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本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主张本案债务属于赌债,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其辩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赖*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适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赖*应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给原告陈*;

二、被告李*、赖*应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陈*(利息的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李*、赖*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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