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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王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黄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立写有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限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困难无法如期偿还。2014年7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周转,双方约定,两笔借款限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起还清。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追偿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以借款50000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以借款20000元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共借款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有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30日,被告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立写有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限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困难无法如期偿还。2014年7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周转,双方约定两笔借款限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起还清。该借款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因缺经营资金两次向原告借款,与原告协商一致订立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而被告王*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被告王*应返还两次借款的本金共70000元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因被告借款逾期未归还应支付借款逾期部分的利息以补偿原告的损失,利息计算有约定计算时间的按约定计算,无约定计算时间的从借款逾期归还之日起计算;利率约定不明的,以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50000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以借款20000元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双方约定两笔借款的最后还款期限2014年12月30日的次日起,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返还借款70000元给原告黄*;

二、被告王*支付借款的利息给原告黄*(利息的计算:以借款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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