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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黄**、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黄**、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龙钢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5月19日为公告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黄**、刘**因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刘**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分十二期等额还款,每期还款3250元。原告于当天下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3万元。被告借到款项后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刘**共同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1619.7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借款相关事宜达成协议;

3、证据3-4,汇款回执单、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黄**借到原告3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有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黄**因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刘**借款3万元,并立写了“借据”一份给原告刘**收执,双方还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分十二期等额还款,每期还款3250元。原告于当天下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银行,户名:黄**,账号62×××18)转账3万元。被告刘*汉立写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给原告收执,对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已经偿付了2万元给原告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黄**之间产生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请求被告黄**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以3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2014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3日)止共计利息6984元,被告黄**已经偿还的2万元应先用于支付利息6984元,剩余13016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偿还后尚欠原告刘**借款本金16984元。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1619.7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刘**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名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作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应对被告黄**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619.75元给原告刘**;

二、被告刘**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诉讼费90元,原告已预交45元,由被告黄**、刘**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标的款可汇入北流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账号:54×××61)。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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