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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刘**、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刘**、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甘雯*、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赖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刘**因做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2012年10月1日前还清,被告赖*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告,刘**才通过赖*分两次向原告还款共计90000元,但剩余的8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55209.52元(暂计至2015年1月22日止,之后的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2、被告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赖*的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赖*的身份;3、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刘**借原告款170000元及被告赖*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两份,欲证明刘**通过赖*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还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全部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原告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郑**与被告赖*是朋友关系,原告通过赖*介绍认识了刘**。2012年6月1日,刘**自称其在广西岑溪的工地建设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承诺在2012年10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清借款,愿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刘**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赖*作为借款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章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还借款,被告刘**分两次向原告还款合计90000元,剩余的本金80000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借原告款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形成公民之间的借款合同,合同的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欠原告款应当返还。但双方约定借款逾期利息每月5000元,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未依约返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借款于2012年10月1日到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归还借款40000元,原告主张从2013年3月12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逾期利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应予以支持。被告赖*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已在法定保证责任期间向被告赖*主张担保责任,被告赖*应在其担保的金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给原告郑**;

二、被告刘**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给原告郑**(利息的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三、被告赖*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0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负担。

上述判决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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