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流市**有限公司与陈*、邓**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司)与被告陈*、邓*、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17日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陈*、陈**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被告陈*、邓**夫妻关系。2013年3月4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4万元,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借款3万元给两被告;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为25‰;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应当支付罚息、复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将借款5万元转账支付到被告陈*在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开设的个人账户。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追讨被告归还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邓*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被告陈*、邓*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5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起诉时利息约为3100元);3、被告陈**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2、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的经营资格及业务范围;3、证明,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廖*;4、身份证,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5、个人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陈*、邓*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万元;6、《个人贷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借款3万元签订了合同,并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7、进账单,证明原告已将借款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给被告陈*;8、身份证,证明被告陈*、陈**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亦没有在本案借款合同上签名,与其无关,且与被告陈*已协议离婚,故请驳回对被告邓*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被告邓*与被告陈*已经协议离婚。

被告陈*、陈**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均没有其亲笔签名,不能证明借款与其有关。原告对被告邓*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陈*、邓*即使已离婚,本案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桂**司以及被告邓*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公司为经广西壮**作办公室许可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从事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等业务的公司法人。

2013年3月4日,被告陈*向原**公司申请借款4万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桂**司同意向陈*发放信用贷款3万元,借款用途为短期经营周转;2、借款期限为5个月(从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止);3、借款月利率为25‰;4、桂**司将借款一次划入陈*的账户(账号:54×××98;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5、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被告陈**在《个人贷款/担保合同》落款处“保证人”栏签名,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15日,原告将款项3万元汇入被告陈*的上述个人账户。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追讨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陈*、邓*于2013年11月14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公司借款,所签订的《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其内容除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因违反《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不予保护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陈*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邓*与被告陈**虽已离婚,但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依法认定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邓*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邓*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邓*提出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同时,结合本案的法律事实,本案借款利息理应从2013年8月14日开始计算,现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自2014年8月5日起计算,为其对应享有权利的自主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陈**在本案《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保证人栏中签名,并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陈**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邓**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邓*共同归还原告北流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

二、被告陈*、邓*共同支付原告北流市**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陈**对上述判决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陈**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邓**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6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邓*、陈**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