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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何英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英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8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41.9元。对借款利息、还款时间均无约定。2015年春节前原告向被告追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041.9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41.9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4041.9元是事实,但已于2000年已还款2001元、2002年还款2041.9元,借款已全部还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英江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41.9元,借款时,对借款利息、还款时间均无约定。2014年年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时,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41.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41.9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该借款已还清,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应返还借款4010.9元给原告刘**。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刘**已预交),由被告何**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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