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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陈*、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诉被告陈*、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被告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在北流市一路吉祥酒店一楼北**银行柜台以现金存入的方式将借款存入被告陈*的账户,原、被告于10月1日补充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写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到期后,延长借款期限必须征得原告同意,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每月1日交纳本月利息。2014年11月2日,被告陈*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在被告家中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陈*当场立写借据一份,当时在场有两位见证人,一位是被告杨**,一位是傅**,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第一笔借款10万元从借款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利息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向原告傅**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计算办法: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2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3、《借款协议》,证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陈*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条款等;4、借据,证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5、结婚登记材料,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及婚姻起始时间;6、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被告陈*的工商银行账户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流水账单。

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下午对被告陈*进行了问话,被告陈*承认收到原告借款15万元,但主张该借款实际是原告弟弟傅**所借,原告怕傅**不还,让被告陈*做中间人,利息已支付了部分。

被告陈*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杨**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和被告陈*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9月,被告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在北流市一路吉祥酒店一楼北**银行柜台以现金存入的方式将借款存入被告陈*的账户,原、被告于10月1日补充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写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到期后,延长借款期限必须征得原告同意,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每月1日交纳本月利息。2014年11月2日,被告陈*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在被告家中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陈*当场立写借据一份,借据写明被告陈*定于2014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5万元,利息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在场人杨**、傅**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支付了第一笔借款10万元从借款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利息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陈*立写了借据交原告收执,协议和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陈*主张借款是傅**所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被告对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给原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对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归还原告傅**借款本金15万元;

被告陈*支付原告傅**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

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杨**对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杨**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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