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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木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木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称,原告与被告朋友关系,被告称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现借款期已过,经原告催促被告均未偿还到期借款。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从还款到期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蒋*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木*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被告的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木*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有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木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30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月利率为5%,利息于每个月的30日交付。被告立写借条并按捺指印后给原告收执。2014年3月7日,被告又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7日,利息为每月1200元,被告立写好借条按捺指印后交给原告收执。现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木*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与原告蒋*协商一致订立借款合同,双方订立借款合同,除对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外,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而被告木*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被告木*应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无效。原告提出被告木*从还款到期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木樟返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蒋*;

二、被告木*支付借款的利息给原告蒋*(利息的计算:分别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8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275元),由被告木*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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