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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有限公司与凌**、雷灼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凌**、雷灼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龙钢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雷灼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8月11日为公告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凌**、雷灼国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1日,被告凌**因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以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24号浩*广场10层1014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借款184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信用合同后,原告当场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凌**交付24000元,约定不另写收条。当日下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入16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按月付息到期本息结清,如逾期则借款人每天需向出借人支付逾期款项3‰的违约金。借款交付后,被告凌**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贷关系发生后,被告凌**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18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给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二、两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办法:以18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3‰计算);三、两被告共同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证据1-2,刘**身份证复印件、玉林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凌**身份证复印件、雷灼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证据3,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凌**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

3、证据4,中**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向被告凌惠清指定的账户转入16万元的事实;

4、证据5,“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凌*清借到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184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凌**、雷灼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有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凌**因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以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24号浩*广场10层1014号房屋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向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借款184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信用合同后,原告当场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凌**交付24000元,当日下午,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凌**指定的账户(户名:凌**,账号:62×××48,开户行:中**银行)转入16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按月付息到期本息结清,如逾期则借款人每天需向出借人支付逾期款项3‰的违约金,且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交付后,被告凌**当日还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刘**的人民币184000元,期限3个月”。借贷关系发生后,被告凌**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刘**。被告凌**、雷灼国系夫妻关系,借贷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凌**已支付了3000元利息给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本次诉讼中因委托律师进行代理诉讼,产生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凌**借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184000元的事实有借贷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被告凌**立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及工商银行的“进账单”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的发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请求借款人凌**偿还借款本金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月利率2.5%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支持利息以18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凌**已经支付的3000元利息应予以扣减。

本案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有相关发票证明,双方在《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凌**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民间借贷既约定有利息,又约定有违约金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本院已支持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原告再请求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雷**与被告凌*清系夫妻关系,借贷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雷**依法应与被告凌*清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凌**、雷灼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4000元给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

二、被告凌**、雷灼国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利息计算办法:以18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已经支付的3000元予以扣减);

三、被告凌**、雷灼国共同支付律师费3000元给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40元,财产保全费1440元,两项合计5480元(原告已预交2900元),由被告凌**、雷灼国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标的款可汇入北流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账号:54×××61)。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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