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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巫**、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诉被告巫**、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两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0年12月23日、2011年1月21日、2011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70000元,每次借款均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还款,追讨期间,两被告与原告两次书面约定,分别以商品房一套和车位一个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过借款给原告。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三份,证明原、被告的借贷事实;3、抵押约定两份,证明两被告以商品房和车位作抵押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巫**、黎*因需要资金,于2010年12月2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1年1月2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1年2月2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被告三次借款共计70000元,每次借款均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两被告均在借条中签名。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两被告借得款后没有还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所以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两被告应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巫**、黎*应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给原告庞**;

二、被告巫**、黎*应共同支付利息给原告庞**(利息的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2270元(原告已预交1495元),由被告巫**、黎*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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