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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永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0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才从2009年起分三次偿还借款5000元,尚欠借款15000元未偿还。因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卸。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2000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从2009年起,被告已陆续偿还了借款19000元给原告,虽然原告没有写收据给被告,但被告自己记录有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不是事实,被告只欠原告借款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写明“今借到马*现金贰万元正,此据。借款人刘*2000、6、28”。被告借得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只偿还借款5000元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9000元,因被告只提供其自己记录的书证证实,而原告对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记录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未约定有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给原告马*;

二、被告刘*应支付利息给原告马*(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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