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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个人资金周转。两次借款时均约定月息4﹪;6个月后一次还清借款。被告刘*、陈**是夫妻关系。两次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利息至2014年10月,尚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息4﹪计算;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7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刘*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是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刘*已经支付利息到2014年12月份。

被告刘*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刘*向原告黄**借款7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写明:今借到黄**柒万元整(70000元);借用期六个月;每月支付利息2800元(月息4﹪)。被告刘*在《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以下简称第一笔借款)

2013年11月6日,被告刘*又向原告黄**借款3万元并于同日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写明:今借到黄**叁万元整(30000元);借用期六个月;月息4分(月息4﹪)。被告刘*在《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以下简称第二笔借款)原告追讨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刘*与被告陈**是夫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截至2014年10月份的借款利息;被告刘*则认为已经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黄**借款两笔,就两笔借款所分别立写的《借条》,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刘*与原告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发放了借款,被告刘*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陈**与被告刘*是夫妻关系,本案两笔借款形成于被告刘*、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依法认定为被告刘*、陈**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对两笔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理由,原告主张被告刘*、陈**共同归还两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共10万元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本案两笔借款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过高,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原告提出按月息4﹪计算借款利息的主张过高,对原告过高部分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归还本案借款利息各执一词,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应对归还借款利息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不能举证加以证实,故依法认定被告归还本案借款利息的时间截至2014年10月份止,因此,本案尚欠的借款利息,应以两笔借款的总额作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陈**共同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刘*、陈**共同支付原告黄**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2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陈**共同负担2300元,原告黄**负担120元。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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